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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贵州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2016-07-19 12:05  来源:商业数据网  编辑:admin  

内容摘要:社会成本的存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个人收益远远低于社会成本,造成开发的非理性。所以,需要建立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以协调社会成本与个人收益、协调三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最终实现补偿的均衡。 1、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内涵

    内容摘要:社会成本的存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个人收益远远低于社会成本,造成开发的非理性。所以,需要建立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以协调社会成本与个人收益、协调三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最终实现补偿的均衡。

    1、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内涵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理论在矿产资源保护中的运用,我们再对生态补偿内涵进行延伸,将矿产资源的生态补偿制度定义为通过调整各个保护与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主体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并保证矿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恢复治理的法律体系,最终将通过法律确立为一种国家自上而下的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是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经济激励机制,其核心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者进行经济补偿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和受益者进行收费。其目的是激励主体增加或减少各种外部有利或者不利的经济行为,从而达到经济与生态平衡的协调发展。构建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应具有应对市场变化的调节机制。各利益主体所得,应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和宏观经济的需要进行政策性调控,应很好地协调国家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投资和矿业权市场走势,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如图1所示,生态补偿系统各要素包括了生态补偿资源的提供者、生态补偿全程的监管者以及生态补偿资源的使用者,这三者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影响,进行着信息的交流与互动。生态补偿全程的监管者通过补偿税和补偿费来调节生态补偿的提供者与使用者,从而使得生态补偿得以顺利进行。

    构建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增强国家调控能力;二是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机制,并向基层、农村和社会事业倾斜,中央取得的收益要向矿产资源开发地区和西部地区倾斜;三是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补偿等机制。图2充分体现了我国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补偿机制,涉及到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关系,生态补偿的存在首先是由于存在着收益和损失的不对称性,成本不能体现在收益中,造成了使用的过度。同时,社会成本的存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个人收益远远低于社会成本,造成开发的非理性。所以,需要建立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以协调社会成本与个人收益、协调三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最终实现补偿的均衡。
 

    2、贵州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存在的问题

    (1)补偿方式单一,征收制度不完善。目前,贵州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经济手段较为单一,绝大部分靠征收税费,其他经济手段运用很少;生态补偿征收制度还不完善,针对生态环保的主体税种不到位,相关的税收措施也比较少。此外,还存在征收对象不明确,征收方式、标准不统一,征收数额低于生态恢复治理费用等不足现象。目前,多数矿山环境治理为国家、政府出资组织的公益性行为,其资金主要来自国土资源部门两权价款专项费用。矿山投入资金极少,尚未形成多元化、多渠道的矿山环境治理投资机制。尤其是历史原因造成的闭坑矿山,因无法落实相关的治理责任,又缺乏有效的投入和融资渠道,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周围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大量露天采场治理进展缓慢,资金缺口很大。

    (2)缺乏长效资金保障。目前,我国虽然有一些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相关政策,但这些政策普遍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此外,很多政策都是短期性的,缺乏一种持续和有效的生态补偿政策。首先,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社会资金很少参与。其次,生态服务付费市场不规范,只有一些简单的矿产资源开采和排污权交易。最后,对生态补偿资金管理不到位,没有集中用于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建设,而是被分散使用,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

    生态补偿融资渠道主要有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两种方式,其中财政转移是最重要的资金来源。开展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但由于地方政府财力有限,所需经费缺乏,在生态补偿政策落实上困难重重。

    (3)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匮乏。目前,在我国关于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制定的各项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各项规章政策中,对于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都只有相关原则性的要求,而对于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缺乏明确的界定,对补偿内容、方式、标准和实施措施也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矿山环境保护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规体系,相关法规法律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不能保障矿山环境管理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缺乏针对矿山环境保护特点的技术标准,不利于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向纵深发展。矿产资源法中,虽然涉及了部分生态补偿的规定,但法律对于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补偿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标准及实施方式,成为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盲区”。这使得生态环境补偿法律规定没有形成强制性,在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而且,我国目前大多数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仅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小部分,费用征收过低,可用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补偿的资金就更少了,这也是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不能有效防止生态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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